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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会合影后,男员工尿急翻栏杆摔伤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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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338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微飞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刘军。

公司:冒生命危险去小便不合常理不是工伤 


北京微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8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公司认为,刘军受到的伤害系因其自身原因故意为之,并非工作原因,不构成工伤。

一、工伤的认定主要考虑如下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为判断是否为工伤的核心要素。刘军虽然是在公司年会期间发生的伤害,但其并非在活动中受伤,其伤害属于因自身原因故意造成的,不属于工伤。刘军在其工伤鉴定申请书中自述“因着急小便,便就地翻过旁边的栏杆……从上面摔下来”,小便确实是每个人生理必须,但解决生理需求也应当用符合常理方式解决,否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刘军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相当的自控能力,将个人生理问题在厕所等合理场合、以合理的方式解决,对危险也应当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但在整个事件中却存在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刘军作为一名普通成年人,有充足的时间从观景台到酒店如厕。
经测量,酒店到观景台的距离为120米左右,成年人正常行走一般75米/分钟、快步行走一般为90米/分钟、跑步速度一般在130米/分钟,如刘军确实需要小便,到酒店厕所只需要用1.4分钟时间。
而事实上,从酒店录像中可以看出,刘军11时55分30秒的时候往观景台走,其从观景台跳下的时间是11时59分19秒,中间的时间将近4分钟。如果真如刘军所述其着急小便,其完全可以花1.4分钟走到酒店厕所,而不会在观景台来回踱步4分钟后再翻越栏杆去小便。
经测量,刘军跳下去的地方离地面10米,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跳下,均会发生生命危险,刘军作为普通成年人是能够判断出危险性的,从常理判断普通成年人是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小便。综上,公司年会场所并非荒郊野外,而是一个酒店,该酒店有完备的生活设施,包括解决小便的厕所。不论刘军是否真的是为了小便,其在有充足时间到酒店内的厕所解决的情形下,而选择冒着生命危险从观景台跳下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刘军意外的发生应当属于刘军故意为之,而并非正常的生理需要。所以,显然刘军发生意外系其自身原因故意为之,不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员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根据酒店的两份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刘军在公司员工拍照时擅自离开,走到观景台处,来回踱步约四分钟之久,待公司其他人离开后,其弯腰跳下观景台,致使受到伤害,而并非其在工伤鉴定申请中自述的“因着急小便,便就地翻过旁边的栏杆……从上面摔下来”。同时,从录像上来看,酒店离观景台非常近,其冒生命危险翻越观景台栏杆解决小便,于理不合。刘军在观景台踱步长达4分钟,可见其并非着急小便。并且,刘军多次出现自残、自杀等情形,例如曾因房产纠纷服安眠药自杀,因伤住院后其跳楼自杀,后因在公司寻衅滋事被公安局带走后在警车上吞戒指自杀。刘军入职公司前也多次出现过以自残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刘军本人自残、自杀倾向十分严重。因此刘军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大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人社局:选择小便男女有别,生理结构不同 


大兴人社局辩称,《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证据确凿。(一)2017年3月8日,刘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叙述:2016年7月3日中午,我们单位组织年会,在观景台公司员工合影后,我因为着急方便,便就地想翻过旁边的栏杆,结果不小心从上面摔伤。(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条“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大兴人社局受理刘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 ...... 刘军笔录叙述:自己是微飞公司的司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参加单位在平谷区中信金陵酒店组织的年会,2016年7月3日年会结束后,单位组织员工们到中信金陵酒店的观景台照集体照,当时照集体照时,因生理需要着急小便,看到有个1米左右的玻璃护栏,就想玻璃挡着点背着点人,翻过后我来回挪了挪,找了一个我认为别人看不见我的地方,因为怕人看到,我就想脱了裤子蹲着准备小便,在脱裤子时没站稳摔伤 ...... 微飞公司技术部经理刘坤(负责行政和技术)叙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按照单位要求组织全体员工乘坐租用的大巴车到平谷中信金陵酒店参加一个拓展活动,拓展活动结束后,在酒店门口观景台照完集体照,当时拍集体照时,我们以为刘军在,因为人多也没注意,照完后,跟员工说开始去房间收拾东西然后退房,等到中午12点左右,房间己经退了,员工陆续登上大巴车准备返京的时候,我们点名发现刘军没在,酒店门童指了露台旁边的一个楼梯,说有个人,我跑过去发现是我单位员工刘军,刘军当时头部和身上有血迹,腿也是肿的,我问刘军怎么了,刘军说我跳下来摔下来了,给我指了一下,我发现露台和台阶都是血迹,我以为他是从那跳下来的,我问他干嘛去了,刘军就不说话了,就一直在喘气。......
经过以上调查及微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刘军同单位员工集体到北京市平谷区中信金陵酒店进行活动,2016年7月3日在照集体照时,因尿急翻越护栏不慎从观景台掉落。刘军摔伤一事,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微飞公司提交的光盘录像可知,刘军在翻出围栏时,在观景台上来回踱步,正常人在有便意时,会坐立不安,因此,从刘军当时的行为可知,其尿急的事实也应为属实;微飞公司称从观景台到酒店大堂仅需一二分钟的时间,可在当时的情景下,一二分钟的时间是不能到达酒店大堂的。合影当时刘军在最后一排,前面站满了同事,刘军如果穿越人群到酒店里的卫生间根本不方便通行、会耽误时间;刘军是男人,男人和女人的生理结构不一样,在对小便这个问题选择怎么上和去哪里上也是存在差异的,而在尿急之下,男人往往会选择更为便捷的方式。综上,微飞公司诉称刘军因个人原因故意造成,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大兴人社局依据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刘军作出《工伤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证据确凿。为此,大兴人社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微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大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微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军在书面答辩状中述称,不同意微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单位应就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刘军于2016年6月入职微飞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至3日,微飞公司组织刘军同本单位员工集体到北京市平谷区中信金陵酒店举行活动。7月3日在拍摄集体照时,刘军因尿急翻越护栏不慎从观景台坠伤。2017年3月8日,刘军向大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 

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5行初170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条“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的规定。
案中,微飞公司组织年会并拍摄集体合影,该行为均是微飞公司组织集体活动的工作范围之内,因此,刘军在合影期间受伤属工作原因。在举证期限内,微飞公司称系刘军个人原因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刘军系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故微飞公司诉称刘军系因个人原因故意造成,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北京微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


二审:解决生理需要受伤是工伤 


本院认为,刘军作为微飞公司职工,在微飞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伤,应该认定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微飞公司认为刘军受伤系其个人故意作为,但在举证期限内,微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微飞公司认为刘军系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微飞公司亦不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予以证明。故微飞公司关于刘军受到伤害时年会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刘军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并非正常的解决生理需要,其意外的发生属于刘军故意为之,不属于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大兴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微飞公司、大兴人社局,以及第三人刘军,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微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微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建  忠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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